役男出國相關法規 |
資料來源 , 由下列單位所提供: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役字第九六000二八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
內政部役政司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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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英台北辦事處 http://www.tro-taiwan.roc.org.uk/ |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http://www.boca.gov.tw/ |
| 一. 定義: 何謂役男 | |
| 第一條 | 依內政部役政司「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接近役齡男子」是指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 |
| 第二條 | 依「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及護照管理規定」第三點規定 ,「接近役齡男子」於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效之效期為三年, 並在其護照上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若持有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出境者, 應向外交部申請. |
| 第三條 | 第三條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接近役齡男子出國, 免附具結書. |
| 第四條 | 第四條 男子在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 尚未具「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身分, 出國無兵役問題. |
| 第五條 | 第五條 役男即是所謂的役齡男子 , 是指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三十六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 如: 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 , 須出境探病或奔喪, 且經徵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得同意出境, 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中華民國出入境管理局將限制其出境: 一、 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者. 二、 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者. 三、 歸國僑民及僑生 ,依歸國僑民服役辨法規定,依法應履行兵役義 務者. 四、 依兵役及其他相關法規應管制出境者. |
| 二.
相關役男法律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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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 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出境 , 係指離開臺灣地區. 前項臺灣地區,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 |
| 第四條 | 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
其限制如下: |
| 第五條 | 役齡前出境,
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 , 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再出境;
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
| 第六條 | 役男已出境尚未返國前 , 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 出境及入境期限之時間計算,次日起算. |
| 第七條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學及第三款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 由其就讀學校檢附相關證明, 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役男申請出境,並以公文檢附相關證明,像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 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 但在學役男且經核准緩徵者, 得由境管局依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 前項未在學役男因上遠洋作業漁船工作 , 由船東出具保證書, 且經轄區漁會證明後提出申請; 因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航海、輪機、電訊、漁撈、加工、製造或冷凍等專業訓練, 須上遠洋作業漁船實習者 , 由主辦訓練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遠洋作業漁船, 係指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上或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對外漁業合作或以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 |
| 第八條 | 役男出境期限屆滿 , 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 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應檢附經驗證之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證明,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 ,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申請延期返國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延期期限屆滿, 延期原因繼續存在, ,應出具經驗證之最近診療及相關證明 , 重新申請延期返國.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 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 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 每次不得逾三年; 其就學年齡、返國停留期限與延期出境 , 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駐香港或澳門人員之子準用之. 在遠洋作業漁船工作之役男, 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 由船東檢具相關證明, 並出具保證書經轄區漁會證明後 ,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延期期限至列入徵集梯次時止. 但最長不得逾年滿二十四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第九條 | 役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 限制其出境: |
| 第十條 | 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返國者 , 或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返國逾規定停留期限者, 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請. 前項役男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 須出境探病或奔喪, 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應繳附之文件須附中文譯本; 其在國外或香港、澳門製作 , 中、外文本均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駐香港、澳門機構、經政府授權機構或受政府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 第十二條 | 役男依第四條申請出境或第五條申請再出境者 , 其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並應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 未經內政部核准, 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
| 第十三條 | 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男
, 依下列規定配合處: |
| 第十四條 |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 之役男, 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 , 其持外國護照入境, 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 應限制其出境. |
| 第十五條 |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 , 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准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
| 第十六條 | 依法免役、禁役之役男 , 或待訓之國民兵、已訓之國民兵、補充兵辦理入出境手續, 不受本辦法限制. 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 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 應憑相關證明 , 向境管局申請出境核准. |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 , 已於役齡前出境而在國外就讀正式學歷學校之男子, 屆役齡後返國申請再出境者, 其應檢附經驗證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 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限制. |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施行. |
註一: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註二:如果您的小孩是在十五歲以前出國 ,準備拿英國永久居留權或公民資格的話,我們建議小孩在獲得我國護照加簽僑居身份後再回來;不然父母可選擇與小孩在英國或第三國家會面.許多小留學生在入英國籍後 ,因兵役問題,選擇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改持英國護照返台,卻面臨法令困難,須每隔半年離境一次. | |